政策法规
  •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45号《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26年8月21日国务院第9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总理  李强        2026年8月30日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2011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9号公布 2026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45号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规范电力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控制、减轻和消除电力安全事故损害,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安全事故,是指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第三条 根据电力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程度,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本条例附表列示。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部分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由单一输电线路或者单一变电站供电的区域,因该单一输电线路或者单一变电站故障导致电网减供负荷或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力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协调、参与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第五条 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及其他并入电网运行的主体(以下简称其他并网主体),应当遵守电力安全管理规定,服从统一调度,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在电力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等环节落实事故预防措施,加强事故隐患排查,防止和避免事故发生。电力调度机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电网运行控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规定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并加强安全使用管理。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情况,开展应急处置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减轻事故损害。电力企业以及其他并网主体应当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正常供应。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事故应急处置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置和依法调查处理。第二章 事故报告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发电厂、变电(换流)站运行值班人员,电力调度机构值班人员或者本单位现场负责人报告。有关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和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设在当地的派出机构(以下称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告。热电厂事故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还应当向供热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涉及水电厂(站)大坝安全的,还应当同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电力调度机构对调度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事故,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报告。事故发生单位、电力调度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迟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情况。第九条 派出能源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报告;事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应当同时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第十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域)、事故发生单位以及事故简要经过;(二)已知的电力设备、设施损坏情况,停运的发电设备数量、电网减供负荷或者发电设备减少出力的数值、停电范围;(三)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电网运行方式、发电设备运行状况以及事故控制情况;(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事故报告可以先行报告已知情况,后续再报告详细情况。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工作日志、工作票、操作票等相关材料,及时保存故障录波图、电力调度数据、发电设备运行数据和输变电设备运行数据等相关资料,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材料、资料移交事故调查组。因抢救人员或者采取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等紧急措施,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移动电力设备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妥善保存重要痕迹、物证,并作出书面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第三章 事故应急处置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备案,并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应当指导电力企业加强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保障物资、装备等投入。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及其他并网主体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紧急处置措施,控制事故范围,防止发生电网系统性崩溃和瓦解;事故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的,相关运行值班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采取停运发电设备和输变电设备等紧急处置措施。事故造成电力设备、设施损坏的,有关电力企业以及其他并网主体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第十四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电力调度机构可以发布开启或者停运发电设备、调整发电设备有功和无功出力、调整电网运行方式、调整调度计划等电力调度命令,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及其他并网主体应当执行。事故可能导致破坏电力系统稳定和电网大面积停电的,电力调度机构有权决定采取拉限负荷、解列电网、解列发电设备等必要措施。事故造成某一区域电力系统全部停止运行的,电力调度机构应当立即确定恢复供电方案,必要时启动系统内具备独立启动和孤网运行能力的发电设备,或者调度外来电源,尽快恢复电力系统运行。第十五条 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应当优先保证重要发电厂厂用电源、重要输变电设备、电力主干网架的恢复,优先恢复重要电力用户、重要城市、重点地区的电力供应。第十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编制国家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对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应急处置的各项措施,以及人员、资金、物资、技术、通信等应急保障作出具体规定。第十七条 事故造成大面积停电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力企业以及其他并网主体应当按照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等规定,启动应急响应,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尽快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防止各种次生灾害的发生。第十八条 事故造成大面积停电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开展下列应急处置工作:(一)加强对停电地区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点单位的安全保卫,防范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二)及时排除因停电发生的各种险情;(三)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转移、安置受困人员的,及时组织实施救治、转移、安置工作;(四)加强停电地区道路交通指挥和疏导,做好铁路、民航运输以及通信保障工作;(五)组织应急物资的紧急生产和调用,保证电网恢复运行所需物资和居民基本生活资料的供给。第十九条 事故造成重要电力用户供电中断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迅速启动自备应急电源;启动自备应急电源无效的,电网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援和保障。事故造成地铁、机场、高层建筑、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聚集场所停电的,应当迅速启用应急照明,组织人员有序疏散。第二十条 应急指挥机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事故影响范围、处置工作进度、预计恢复供电时间等信息。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派出能源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进行调查。未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一般事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处理。第二十二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能源、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派人组成,邀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单位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向监察机关通报事故情况,并邀请监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根据事故调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指定。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一)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二)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45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事故调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涉及单位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及处置经过;(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事故对电网运行、电力正常供应的影响情况;(三)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四)事故应急处置和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的情况;(五)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应当追责问责的公职人员建议名单和对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和技术分析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复同意,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经派出能源监管机构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第二十六条 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一年内,组织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处置的;(二)迟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第二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第二十九条 对事故责任单位,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对事故责任单位处以罚款。第三十条 事故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事故责任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20%至50%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受到撤职及以上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自受处分之日或者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处置的;(二)迟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第三十三条 电力调度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及时开展事故处置,造成事故扩大的;(二)未及时采取措施恢复供电的;(三)迟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四)不配合事故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第三十四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发生本条例规定的事故,同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依照本条例确定的事故等级与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确定的事故等级不相同的,按事故等级较高者确定事故等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构成《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发电设备或者输变电设备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未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以及电力正常供应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对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未作规定的,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十七条 核电厂核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依照《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附件:电力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标准附 件

    2026-10-12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2015年8月9日中共中央批准 2015年8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2026年7月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修订 2026年8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生态文明建设的全面领导,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推动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根据有关党内法规和法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领导成员,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领导成员,以及上列部门有关机构领导人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乡镇(街道)、事业单位、各类开发区领导成员,国有企业及其内设机构、所属企业领导人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工作坚持下列原则:(一)党政同责、失职追责;(二)依规依法、精准有效;(三)严肃问责、终身追究。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不力,组织落实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任务、统筹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建设不到位,致使生态环境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二)作出的决策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划,或者不顾生态环境盲目决策,突破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三)统筹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目标任务落实不力,贯彻执行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水资源刚性约束等工作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四)推动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不到位,在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五)本地区发生严重环境污染和重大生态破坏事件、事故,或者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对严重环境污染和重大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事故应对处置不力;(六)推动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不力,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不到位,致使生态严重退化;(七)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组织开展不到位、应赔尽赔存在较大差距,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重大生态破坏案件组织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不力;(八)对巡视巡察、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自然资源督察、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以及纪检监察建议、行政公益诉讼裁判等指出的生态环境问题,组织推动整改不严不实,敷衍整改、表面整改、虚假整改;(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以及有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一)督促指导分管部门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不到位,环境污染防治、发展方式绿色转型、生态保护修复、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等工作开展不力,分管行业、领域突出生态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或者一再出现;(二)对分管部门、行业或者领域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重大生态破坏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四)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重大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事故应对处置、组织查处不力;(五)未按照政策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安排拨付生态环境保护方面资金,或者违规挤占、挪用政府必须履行支付义务的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支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地方有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一)制定的制度规定、采取的工作措施与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相违背;(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政策,批准开发利用规划和项目;(三)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划不力,不按照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四)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方面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执法行为存在不作为、乱作为、不规范等问题,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重大生态破坏;(五)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问题不按照规定查处,或者在处理侵害群众利益的生态环境问题上不正确履职、履职不力;(六)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事故信息;(七)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方面违纪违法线索或者案件不按照规定移送;(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第七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地方党委有关部门领导成员以及上列部门有关机构领导人员在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中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按照规定追究相应责任。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一)不配合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保护监管执法工作;(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建设项目得以批准、允许建设或者投产(使用);(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统计、调查、评估、监测、影响评价数据;(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二)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三)党纪政务处分。上述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第十条 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究责任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损害问题进行调查,遇有重大生态环境损害问题或者跨区域、跨流域、跨部门的生态环境损害复杂问题可以提级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需要追究相关领导干部责任的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由其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责任追究。巡视巡察、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自然资源督察、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工作中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损害问题以及领导干部失职失责情况,应当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由其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责任追究。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究责任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移送问题线索。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对生态环境损害问题早发现、早提醒、早纠正,并根据工作需要加强会商研判、综合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提出责任追究建议。责任追究情况一般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第十二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政绩观偏差、违背新发展理念和高质量发展要求等,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不论责任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离职或者退休,都必须严肃追究责任。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发现本办法规定的追究责任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究而未追究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第十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工作应当正确把握政策界限,结合历史成因、性质程度、应对处置、后果影响、挽回损失等情况,准确作出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决定,防止问责泛化、简单化。第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干部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复审、复核,提出申诉。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复审、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领导干部不因申请复审、复核或者提出申诉而被加重责任追究。第十六条 对存在本办法规定的追究责任情形,正在接受审查调查的领导干部,在作出处理处分决定前不得提拔职务、晋升职级或者进一步使用。作出的处理处分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结合实际细化责任追究的有关情形、标准、程序等。国务院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落实本办法的具体制度措施。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6-10-08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42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已经2026年7月10日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0月15日起施行。总理  李强        2026年7月23日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年4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0号公布 2026年7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42号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鼓励集成电路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提升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水平。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集成电路,是指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基片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者最终产品;(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三)布图设计权利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布图设计享有专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四)复制,是指重复制作布图设计或者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的行为;(五)商业利用,是指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的行为。对集成光子、量子等功能的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保护。第四条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创作的布图设计,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创作的布图设计首先在中国境内投入商业利用的,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创作的布图设计,其创作者所属国同中国签订有关布图设计保护协议或者与中国共同参加有关布图设计保护国际条约的,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第五条 申请布图设计登记或者办理其他布图设计事务,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和办理其他布图设计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布图设计登记申请或者其他布图设计事务;对被代理人布图设计中未公开的内容,负有保密责任。第六条 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受保护的由常规设计组成的布图设计,其组合作为整体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第七条 本条例对布图设计的保护,不延及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第八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布图设计专有权有关管理工作。第九条 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和行使布图设计专有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布图设计专有权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滥用布图设计专有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第十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加强布图设计公共服务,促进布图设计运用。第二章 布图设计专有权第十一条 布图设计权利人享有下列专有权:(一)对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进行复制;(二)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投入商业利用。第十二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经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产生。未经登记的布图设计不受本条例保护。第十三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布图设计创作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依据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意志而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布图设计,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是创作者。由自然人创作的布图设计,该自然人是创作者。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作创作的布图设计,其专有权的归属由合作者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其专有权由合作者共同享有。第十五条 受委托创作的布图设计,其专有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其专有权由受托人享有。第十六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给予合理的奖励和报酬。第十七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期为10年,自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之日或者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投入商业利用之日起计算,以较前日期为准。但是,无论是否登记或者投入商业利用,布图设计自创作完成之日起15年后,不再受本条例保护。第十八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专有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转移。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变更、终止后,其专有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没有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不再受本条例保护。第三章 布图设计的登记第十九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负责布图设计登记工作,受理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第二十条 提出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应当以真实创作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第二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布图设计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 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应当提交:(一)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二)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三)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声明;(四)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布图设计已投入商业利用的,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应当提交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复制件或者图样应当包含布图设计的必要信息,能够清楚地显示该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第二十四条 独创性声明应当指明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的设计区域、设计要点以及相应功能。布图设计作为整体具有独创性的,应当在独创性声明中具体说明。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收到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布图设计登记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第二十六条 布图设计自其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商业利用之日起2年内,未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不再予以登记。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对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认为申请登记的布图设计明显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其申请视为撤回。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第二十八条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未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发给登记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九条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驳回其登记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请求复审。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条 布图设计获准登记后,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发现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通知布图设计权利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任何人发现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撤销布图设计登记。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对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布图设计权利人。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的决定,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前两款所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是指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布图设计权利人和请求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一条 布图设计登记被撤销的,该布图设计专有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布图设计登记中未公开的内容负有保密责任。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延误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说明理由,请求恢复其权利;但是,延误复审请求期限的,可以自复审请求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请求恢复其权利。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期限。第四章 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使第三十四条 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以登记的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所显示的为准,独创性声明可以用于解释布图设计的独创性。第三十五条 布图设计权利人可以将其专有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布图设计。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转让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许可他人使用其布图设计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备案。以布图设计专有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予以公告。第三十六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使用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布图设计;许可他人使用该布图设计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布图设计专有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第三十七条 下列行为可以不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一)为个人目的或者仅为评价、分析、研究、教学等目的而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二)在依据前项评价、分析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基础上,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的;(三)对自己独立创作的与他人相同的布图设计进行复制或者将其投入商业利用的。第三十八条 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由布图设计权利人或者经其许可投放市场后,他人再次商业利用的,可以不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并不向其支付使用费。第三十九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认定布图设计权利人有垄断行为而需要给予补救时,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给予使用其布图设计的非自愿许可。第四十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给予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布图设计权利人。给予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非自愿许可的理由,规定使用的范围和时间,其范围应当限于为公共目的非商业性使用,或者限于经人民法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认定布图设计权利人有垄断行为而需要给予的补救。非自愿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布图设计权利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决定。第四十一条 取得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享有独占的使用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使用。第四十二条 取得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向布图设计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行政裁决。第四十三条 布图设计权利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关于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布图设计权利人和取得非自愿许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关于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使用费的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未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为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一)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的;(二)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的。第四十五条 未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使用其布图设计,即侵犯其布图设计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布图设计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理。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产品或者物品。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事人的请求,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就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六条 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布图设计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四十七条 在获得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而将其投入商业利用的,不视为侵权。前款行为人得到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明确通知后,可以继续将现有的存货或者此前的订货投入商业利用,但应当向布图设计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第四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泄露被代理人布图设计中未公开的内容的,依照《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泄露布图设计登记中未公开的内容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 从事布图设计专有权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条 布图设计登记公告后,公众可以请求查阅该布图设计登记簿或者请求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提供该登记簿的副本。公众也可以请求查阅该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除诉讼或者行政处理程序等国家机关依法履职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查阅或者复制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电子版本。第五十一条 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限内,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第五十三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5日起施行。

    2026-09-30
  • 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41号《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已经2026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15日起施行。总理  李强        2026年7月22日      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境入境管理,保障出境入境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中国公民出境安全风险防范制度。国务院外交、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驻外外交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国家和地区战争或者武装冲突、社会治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传染病疫情等安全形势,及时公开发布国外安全提醒和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中国公民应当关注国外安全提醒和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避免前往及驻留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移民管理机构在受理、审批中国公民出境入境证件申请和实施出境边防检查时,应当根据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通知,提醒准备前往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的中国公民谨慎前往或者密切关注当地安全形势,提高警惕、加强防范、注意安全。其中,对准备前往风险等级为最高级别或者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案件突发高发的国家或者地区的中国公民,必要时应当劝阻其前往。第三条 出境入境人员申请出境入境、停留居留的事由应当真实、合法。移民管理机构、签证机关在核实出境入境人员的身份、申请事由时,可以询问相关情况,要求其出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信息,出境入境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单位或者个人为出境入境人员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应当对邀请内容和证明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并配合移民管理机构、签证机关核实有关信息。出境入境人员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证机关有权决定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不准其出境、入境。第四条 中国公民因骗取出境入境证件、非法出境入境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移民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违法情形和预防违法犯罪的需要,决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6个月至3年以内不准其出境。中国公民在境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经驻外外交机构等核实后由其境内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决定自回国之日起6个月至3年以内不准其出境。中国公民违反出口管制、技术进出口管理等规定,可能危害国家产业安全、技术安全的,国务院商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不准其出境。第五条 外国人在境外申请办理中国签证或者在口岸申请入境时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证机关可以决定1年至5年以内不准其入境。外国人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骗取出境入境证件、非法出境入境受到行政处罚的,移民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违法情形和预防违法犯罪的需要,决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1年至5年以内不准其入境。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外国人被列入反制清单、不可靠实体清单、恶意实体清单或者被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等,需要依法采取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不准入境等相关措施的,由移民管理机构、签证机关按照职责实施。第六条 对依法决定不准出境的人员,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并向当事人书面告知不准出境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有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刑事案件侦查等情形的,可以不告知当事人。移民管理机构执行不准出境决定时,应当按照决定机关通知的内容告知当事人。第七条 国家对接受出境入境人员委托从事出境入境政策咨询、证件代办、手续办理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实行备案管理。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移民管理机构备案。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由所在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9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备案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制定。第八条 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三)有具备出境入境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等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和与所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所;(四)直接为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没有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国(边)境管理的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管理、教育培训、资料保存、数据安全、合规管理等。从事出境中介服务的,还应当已经与境外有关服务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或者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书。境外企业、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提供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第九条 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外事、教育、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监管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符合条件情况、经营活动等的监督管理,依法公布相关违法信息和不良记录。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十条 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发布虚假信息,或者通过夸大宣传、误导性宣传等方式招徕服务对象;(二)提供或者协助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违规办理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护照等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手续;(三)泄露、出售、非法提供在中介服务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四)超出备案范围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五)组织或者协助他人从事跨境违法犯罪活动;(六)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或者扰乱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其他行为。公职人员、军队人员等委托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违规办理外国国籍、境外永久居留资格、境外居留证件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手续的,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不得办理,并及时向监察机关等报告。第十一条 通过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护照等出境入境证件的,由移民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个人为他人申请出境入境、停留居留出具虚假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由移民管理机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述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 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移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个人违反本规定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由移民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扰乱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由移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处超过5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在出境入境人员合法权益保障、中国公民出境安全风险防范、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协同。第十六条 移民管理机构应当畅通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的举报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单位依法处理。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移民管理机构,是指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本规定所称签证机关,是指驻外签证机关和口岸签证机关。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15日起施行。

    2026-09-20
  • 国务院关于印发《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十五五”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印发《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十五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26〕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现将《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十五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        2026年7月27日      (本文有删减)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十五五”规划知识产权是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为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制定本规划。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四中全会部署,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推动知识产权事业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改革创新为根本动力,锚定建设中国特色、世界水平的知识产权强国目标,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水平,统筹知识产权领域国际合作与竞争,加速知识产权与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为实现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撑。到2030年,我国知识产权综合实力和国际竞争力进一步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更加有力,知识产权市场价值更加彰显,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更加优质,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更加高效,知识产权国际合作更加深入,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取得决定性进展。展望2035年,我国知识产权综合竞争力跻身世界前列,知识产权制度系统完备,知识产权促进创新创业蓬勃发展,全社会知识产权文化自觉基本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参与知识产权全球治理的国际合作格局基本形成,中国特色、世界水平的知识产权强国基本建成。二、持续优化支持全面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一)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健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加强知识产权基础性法律研究,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制度。持续完善专利相关法律制度。推动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全面修改,探索扩大商标保护范围。适时推动著作权法配套法规规章修改,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修订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规规章。持续推动地理标志专门立法和部门协同保护。加快修订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健全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制度。研究符合知识产权审判规律的特别程序法律制度。加快修订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出台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条例。加强传统知识、民间文艺等获取和惠益分享制度建设。完善新兴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及特定领域保护规则。完善算法、人工智能生成物以及与平台经济发展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探索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加强开源知识产权协议规则研究,支持建设国内开源社区。完善网络出版、网络视听、网络文艺等领域版权保护制度和交易规则。持续优化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完善空间站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医药等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推进生物遗传资源可持续利用与惠益分享,加强重要生物遗传资源流失风险评估。(二)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推动完善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推动构建案件审理专门化、管辖集中化和程序集约化的审判体系。推动统一知识产权司法裁判标准和法律适用。持续完善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防范和打击知识产权领域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和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深入探索依当事人申请的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加强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对侵犯各种所有制经济知识产权的行为实行同责同罪同罚,防止和纠正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知识产权领域经济纠纷。协助做好知识产权案件检察监督等工作。完善“专业+机制+大数据”新型警务运行模式,依法严厉打击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加强警企联系服务,指导企业加强知识产权风险防范。强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聚焦重点产品、重点领域、重点市场和重点环节,持续开展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假冒违法行为的各类专项行动。强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政裁决、行政调解办案力量。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专业指导,完善知识产权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加强反垄断执法,依法查处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开展行政裁决规范化建设,制定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案指南、版权纠纷调解办案指南,完善侵权判定标准。聚焦重点产业,推动以行政裁决方式快速解决专利、版权纠纷并高效执行裁决结果。加强专利纠纷行政裁决与行政确权案件的协调办理。加强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培育和管理,提升鉴定工作规范化、专业化水平。持续推进软件正版化,加强教育、卫生健康等重点领域软件正版化工作。继续开展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与运用推进行动。深入推进全国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工作。加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完善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拓展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渠道,加强跨区域、跨部门知识产权保护协作。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促进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推动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高质量发展,强化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能力,加大维权援助力度。建立健全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模式。持续深化知识产权纠纷在线诉讼调解对接工作。加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推动公证机构在知识产权保护各环节提供公证服务。加强知识产权仲裁机构能力建设,推动完善知识产权专业仲裁规则,建立全国知识产权仲裁机构推荐名录。指导重点行业出台知识产权自律公约,促进企业合规经营、公平竞争。(三)加强涉外知识产权保护提升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水平。健全涉外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增强风险防控能力,妥善应对知识产权国际争端。协助做好涉外知识产权司法案件审理和检察监督工作,强化涉外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响应处置,依法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平等待遇。强化对涉外知识产权贸易调查、诉讼等纠纷的监测预警,深化涉外知识产权政策研究。加强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保护。建设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例库。加强涉外知识产权维权指导。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机制,分级分类提供指导服务。鼓励商会、行业协会、跨境电商平台等组织搭建涉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平台。鼓励保险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涉外知识产权相关保险业务。支持企业设立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维权互助基金。加强海外重点展会知识产权维权指导,加大企业出境参展维权援助力度。三、大力提升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知识产权运用效能(四)强化知识产权转化运用能力培育知识产权转化运用良好生态。加快培育和发展知识产权要素市场,完善全国知识产权运营平台体系,加强与金融、教育、科技、产业等各类平台载体的协同联动。依托高校区域技术转移转化中心加强高校专利等科技成果与企业需求的精准对接。对风险高、转化难的专利技术积极推广先使用后付费、先转化后入股等转化模式。全面实施专利开放许可制度。推动全国版权交易服务体系建设,强化版权确权、授权和交易能力,提升版权国际贸易服务水平。探索开展知识产权交易价格统计发布工作。逐步扩大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形成专利的声明制度实施范围,加强相关专利质量和转化效益跟踪监测。深化知识产权权益分配改革。深化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制度,健全专利转化尽职免责和容错机制,完善权利义务对等的知识产权收益分配机制。强化产学研协同创新的知识产权规范管理,引导各方明晰权益归属和分配规则。强化质量和价值导向,引导国有企事业单位持续优化涉及知识产权的激励政策和考核评价。支持科研人员通过知识产权作价入股、收益分成等方式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健全转化运用长效机制,完善高校、科研机构以产业化前景分析为核心的专利申请前评估制度,加强专利动态盘点和分级管理。积极稳妥发展知识产权金融。开展知识产权金融生态综合试点。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证券化、保险、基金等金融产品创新,加强金融数据与知识产权数据共享。深化知识产权金融业务风险分担和补偿工作,推广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风险补偿前置模式。健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完善专利、商标、著作权评估准则。用好全国知识产权质押信息平台。持续推进知识产权质押登记便利化,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累放金额合理增长,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惠及企业数量和覆盖面进一步提升。鼓励开展品种权申请前评估,完善品种权质押登记和转让登记管理制度。探索开展知识产权质物收储工作。(五)加大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的知识产权供给服务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围绕重点领域关键核心技术,培育挖掘高价值专利及专利组合。围绕基础软件培育挖掘高质量版权及版权产品。加强科技创新重大项目的专利布局和知识产权全过程管理。加强应用类重大科技任务专利导向研发管理。强化知识产权分析布局和技术攻关协同,促进知识产权管理与重点装备项目管理深度融合。推动掌握关键核心技术的企业、科研机构等单位完善科学技术保密制度和措施。赋能产业创新发展。深入实施专利导航工程,聚焦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持续提升专利导航服务产业发展能力。引导组建产业知识产权创新联合体,充分发挥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作用,指导建设重点产业专利池。大力发展专利密集型产业,加大专利密集型产品培育和推广力度。加强促进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产业发展的版权服务和保障。进一步强化标准必要专利的公平合理许可使用,建立完善国际标准必要专利专题数据库,积极推动专利与国际标准制定有效结合。适应商标注册新需求,做好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下的商品分类工作。强化数字技术、绿色技术专利产业应用,推动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发明专利和绿色低碳技术发明专利有效量稳步增长。培育壮大知识产权特色经济。实施商标品牌战略,强化政策指导支持,培育更多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知名商标品牌和国货潮牌。发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制度作用,推动打造特色鲜明、竞争力强、市场信誉好的产业集群品牌和区域品牌。创新知识产权与商旅文体健融合场景,积极发展“知识产权(IP)+消费”。推动版权产业高质量发展,引导国家版权交易中心(贸易基地)、国家版权创新发展基地和优质版权企业促进版权转化运用。加大版权作品国际宣传推广,推动更多优秀作品“走出去”。积极推广地理标志产品和品牌,促进地理标志产品交易,推动地理标志产品产业链延伸。(六)促进知识产权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提升知识产权服务能力。推进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优化升级。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交易、转化、托管、投融资等增值服务。培育高水平涉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支持有条件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鼓励高水平外国机构来华开展知识产权服务。推进知识产权服务业标准体系建设,做好标准实施评估和动态完善工作。开展专利、商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分级分类评价,推动开展以质量为导向的专利商标代理服务招标工作。强化知识产权服务业监管。完善知识产权代理监管制度。严把专利代理行业准入关,加强商标代理机构备案管理。依法依规治理知识产权服务业低价无序竞争,推动形成优质优价、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强跨区域、跨部门监管协同和执法协作,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知识产权代理行为。强化行业自律,严格落实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制,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合规经营、代理人员规范从业。完善专利、商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强化结果运用。探索开展版权代理机构分级管理。四、不断健全推进高效能治理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系(七)全面提高知识产权管理水平提升知识产权工作协同效能。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加强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完善国家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区域知识产权工作协同,深化东西部知识产权对口协作。深入开展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示范工作,“一省一策”推进知识产权强省建设。支持重点地区建设区域性知识产权运营平台。支持指导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围绕知识产权开展首创性、集成性探索。提高知识产权审查管理水平。深入推进一流专利商标审查机构建设,完善专利商标审查政策和管理体系,优化审查协作机制,持续提升授权确权质量。探索实用新型审查制度改革。完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审查标准,持续优化地理标志审查认定工作。完善版权登记制度,研究建设全国统一的版权登记信息服务平台。制定发布植物新品种权审查指南,完善审查模式和测试体系。加快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研究制定有关鉴定标准。(八)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强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能力。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强部际协同、央地协作、区域合作,强化省域内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统筹管理,支持有条件的地市和区县加强公共服务专业队伍建设。强化省级版权公共服务机构建设,重点加强对地市级版权公共服务机构的指导和培育。强化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供需匹配,推动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专业化、特色化发展。加强对技术与创新支持中心等机构的指导和培育。支持有条件的出海综合服务港集成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推进重点产业园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工作站建设。提升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质效。开展优化知识产权领域营商环境试点,形成更多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举措。发布实施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国家标准,推动知识产权事项线上线下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健全知识产权数据资源管理体系。完善知识产权数据相关标准规范,提升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加强国家知识产权大数据中心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优化涉外知识产权保护、专利转化运用等功能。开展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助企惠企行动。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评估—反馈—优化”闭环管理,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质量。(九)强化知识产权社会共治持续推进知识产权领域诚信体系建设。研究制定知识产权领域诚信体系建设管理办法,健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信息公示、失信惩戒、信用修复制度。推广知识产权领域信用承诺制,依法依规对知识产权领域违法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加大典型案例曝光力度。探索开展知识产权信用评价,研究制定知识产权信用评价国家标准,培育知识产权信用评价第三方服务机构。持续加强科研人员知识产权意识规范引导和科研诚信管理。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建立全链条人才培养体系,加快建设高层次、复合型、应用型人才队伍。强化知识产权执法司法、行政裁决队伍建设,加强人才培养交流,大力提升专业化、职业化水平。完善技术调查官制度,加强技术调查官遴选、使用和管理,强化在知识产权执法司法中的应用。加强知识产权调解、公证、仲裁、鉴定人员队伍建设。加强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负责人知识产权学习培训。加大对基层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指导力度。加强国际知识产权学院建设。大力发展知识产权国家高端智库和特色智库。加强知识产权专业人员职称评审工作。加强知识产权专业律师队伍建设。完善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制度。厚植知识产权文化理念。深入开展知识产权普法宣传,加强中小学知识产权普及教育。创新办好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等品牌宣传活动,做好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成就宣传。深化传统媒体与新媒体资源融合,建设知识产权融媒体中心,发挥知识产权融媒体传播矩阵作用。鼓励以知识产权为主题的各类文化作品创作和文化活动开展。鼓励各地结合自身产业特色和文化底蕴,开展知识产权宣传教育。五、积极构建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的知识产权国际合作新格局(十)深度参与全球知识产权治理积极维护和发展知识产权多边合作体系,加强在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框架和多边机制中的合作,深度参与多双边知识产权谈判,建设性参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多边事务,推动完善知识产权全球服务体系。加强知识产权仲裁和调解等领域国际合作,提升国际纠纷解决能力。积极开展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等多双边经贸协定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和谈判工作,推动与更多国家和地区商签包含与经贸相关知识产权规则的国际协定、地理标志保护协定。深入研究和参与人工智能、大数据、绿色低碳等新兴领域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十一)持续深化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坚持相互尊重、公平正义、合作共赢,与各国深化知识产权领域合作。高质量推进“一带一路”知识产权合作。深化与重点国家和地区知识产权领域多双边合作,支持全球南方国家知识产权能力提升。加强与主要贸易伙伴的知识产权合作磋商,更好服务产业链供应链国际合作。依托多双边执法合作机制,积极参加国际联合执法行动,依法严厉打击跨国(境)知识产权犯罪。继续巩固和拓展“专利审查高速路”国际合作网络。引导国内创新主体多渠道高质量开展海外专利申请,推进专利与标准协同布局,推动海外发明专利有效量稳步增长。推动更多中国商标品牌和地理标志产品“走出去”。积极发挥非政府组织在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中的作用。打造知识产权国际论坛和品牌活动,持续提升知识产权国际传播能力。支持地方务实开展知识产权对外交流,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六、加强组织保障坚持党对知识产权工作的全面领导,充分发挥国家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作用,完善统一领导、部门协同、上下联动的工作体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协调配合,结合实际抓好本规划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局要加强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制定年度推进计划,做好规划实施情况动态监测、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确保规划实施有序推进。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2026-09-14
  • 中共中央 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九个五年规划(2026-2030年)》

    新华社北京7月27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了《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九个五年规划(2026-2030年)》,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九个五年规划(2026-2030年)》全文如下。法治宣传教育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为加强和改进法治宣传教育,推动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在全社会蔚然成风,制定本规划。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四中全会部署,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人民至上,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坚持服务“十五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以推动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人心为首要任务,以贯彻实施法治宣传教育法为抓手,以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为支撑,以健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体系为保障,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到2030年,领导干部依法办事能力水平和公民法治素养持续提升,全社会崇尚法治、恪守规则、尊重契约、维护公正的良好环境进一步形成;法治宣传教育与依法治理、法治实践深度融合,全面依法治国的社会基础进一步夯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深入落实,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全面提升。二、推动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人心(一)持续深化学习宣传。组建习近平法治思想宣讲师资库,研发示范精品课程,用好《习近平法治文选》第一卷、习近平总书记《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学习纲要(2025年版)》、《习近平法治思想学习问答》、《习近平法治思想系列讲读》等,深入学习宣传习近平法治思想及其丰富发展的最新成果。将习近平法治思想纳入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学习培训重要内容。将习近平法治思想纳入大中小学相关课程,在法学专业开好习近平法治思想必修课,支持有条件的高校在其他专业开设选修课,组织编写《习近平法治思想大学生读本》,用好《习近平法治思想概论》等教材,推动习近平法治思想全方位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发挥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中心、全面依法治国研究中心等阵地作用,用好百名法学家百场报告会、中国法治实务大讲堂等平台,深化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阐释和大众化传播。(二)强化法治实践和成就宣传。聚焦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全面依法治国的生动实践和取得的历史性成就,通过编写实践案例、组织媒体报道、网络主题宣传等,深入宣传党中央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集中统一领导,宣传党在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等方面的重大举措和成效,宣传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标志性成果,激发全社会信仰法治、厉行法治的自觉性主动性。(三)深入推进国际传播。用好各类媒体合作机制和平台渠道,深入阐释习近平法治思想蕴含的全人类共同价值,讲好中国加强人权法治保障、维护公平正义、遵守国际法治、促进人类法治文明的故事,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优越性。加强涉外法治宣传和国际交流合作,通过举办学术论坛、开展多双边法治对话等,阐释中国特色涉外法治理念、主张和成功实践,从法治角度展现可信、可爱、可敬的中国形象。三、深入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一)突出宪法宣传教育。抓领导干部、新录用公务员、青少年等重点群体,抓宪法纪念、宪法宣誓、宪法教材建设等重点载体,抓学校、社区、媒体、网络等重点阵地,推动宪法宣传教育常态化长效化。组织好国家宪法日和年度法治人物宣传活动。持续深入开展全国学生“学宪法讲宪法”活动。加强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宣传教育,增强港澳同胞维护宪法和基本法确定的特别行政区宪制秩序的意识。积极宣传反分裂国家法和推进祖国统一方针政策,增强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对完成祖国统一大业神圣职责的认识。(二)深入宣传与推动高质量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大力宣传国家发展规划、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服务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大力宣传数字经济、平台经济、低空经济、科技创新、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促进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服务发展新质生产力。深入宣传金融领域法律法规,强化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意识,加强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深入宣传对外贸易、吸引利用外资、对外投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以及人员出境入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服务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三)深入宣传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大力宣传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国家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深化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深入宣传爱国主义教育法,传承和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深入宣传国防和军队建设、跨军地治理相关法律法规,增强全民国防安全意识,提升跨军地治理效能。加强社会治理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推动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深入宣传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相关法律法规。深入宣传刑事、治安管理、反邪教、禁毒、网络安全、保密、反间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促进预防惩治违法犯罪。加强突发事件应对法治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提高突发事件预防应对能力。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加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法治宣传教育,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加强宗教事务方面的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自觉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开展活动,提升全社会对非法宗教活动的鉴别力和免疫力。(四)深入宣传与保障和改善民生、建设美丽中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创新开展“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主题宣传活动。深入宣传文化遗产保护、全民阅读促进等文化领域法律法规。围绕交通、医疗、劳动、消费、婚姻家庭等群众法律需求较大领域,编制普法工作指南。围绕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深入宣传促进就业创业、教育、社会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等相关法律法规。聚焦个人信息保护、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等问题,针对网络谣言、网络暴力、“饭圈”等乱象,深入宣传网络治理相关法律法规。大力宣传生态环境法典,开展“美丽中国,我是行动者”系列活动,加强依法保护鸟类等野生动植物宣传教育。(五)深入宣传党内法规。坚持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有机统一,一体加强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学习宣传教育。大力宣传党章和党的组织法规、领导法规、自身建设法规、监督保障法规,加强对新制定修订的党内法规的宣传解读,增强党内法规权威性和执行力。将党内法规纳入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基层党组织“三会一课”必学内容和党员学习培训重点内容,常态化推进尊规学规守规用规,教育引导广大党员懂法纪、明规矩、知敬畏。四、深入实施公民终身法治教育制度(一)深化公民法治素养提升行动。广泛开展群众性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强化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弘扬公序良俗,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社会共识和行为习惯。研究建立公民法治素养基准和测评指标体系。大力宣传崇法向善、厉行法治的典型人物和事迹。(二)把法治教育纳入干部教育体系,深化国家工作人员法治宣传教育。健全国家工作人员录用考法、日常学法制度,将法治教育纳入教育培训规划计划。全面落实领导干部应知应会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清单制度。深入落实国家工作人员旁听庭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等制度。发挥领导干部示范带头作用,鼓励党政主要负责人带头讲授法治课。完善综合性法治评价工作机制,提升领导干部法治素养和依法办事能力。(三)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加强青少年法治宣传教育。以青少年身心特点和成长需求为导向,加强正面引导,构建课堂为主、家庭协同、社会联动的青少年法治教育格局。修订《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将法治素养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范围。推动中小学法治副校长配备全覆盖并有效履职。推动有条件的中小学配备具有法学专业背景的法治课教师,实现法治课教师法治培训全覆盖。实施多样化的法治实践教育。加强对各类法治教育进校园活动的统筹。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中重点加强法治教育。探索建立“家长法治课堂”,提升家长对未成年人进行法治教育的意识能力。(四)把法治教育纳入社会教育体系,加强各类群体法治宣传教育。完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制度,实施新时代民营企业家法治素养提升计划。加强平台企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法治宣传教育,推动平台企业依法规范用工、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合法权益,引导新就业形态劳动者遵规守法、依法维权。根据妇女、老年人、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等群体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法治宣传教育。加强村干部、社区工作者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其服务基层依法治理能力。加强新闻媒体从业人员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其运用法治思维解读社会问题,依法规范报道案事件。加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从业人员和网民法治宣传教育,促进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从业人员依法经营、履行义务,引导网民文明上网、理性表达。加强“走出去”中国公民、企业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其遵守我国和当地法律,防范和应对法律风险。加强对在华工作生活外国人法治宣传教育,帮助其了解并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保障其在华各项合法权益。五、加快形成精准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新模式(一)把握法治宣传教育新需求。探索建立基于大数据的精准研判机制,依托政务数据、司法数据、互联网企业数据等,动态识别群众法治宣传教育需求和法治素养薄弱环节,针对不同群体精准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及时了解受众反馈,动态调整法治宣传教育内容和方式。(二)探索法治宣传教育新方式。在利用好传统法治宣传教育方式的同时,深化全媒体法治传播体系建设,运用微视频、微电影、微短剧、动漫等形式,提升法治宣传教育传播力影响力。持续办好全国法治动漫微视频作品征集展播等活动。实施“法治+非遗”,将法治元素嵌入文化旅游、体育赛事、传统节日、民俗活动等。实施“人工智能+普法”,推动法治宣传教育内容的人工智能辅助生成、智能分发、实时互动。推动社会热点案事件舆论引导与法治宣传教育相结合,引导执法司法机关、媒体、专家等及时开展法治解读。(三)拓展法治宣传教育新平台。依托现有资源建设“数智普法”平台,加强与中国裁判文书网、人民法院案例库、地方法治宣传教育网站、互联网平台等的资源共享。建设全国统一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信息平台。结合工作实际,在政务服务平台、公共交通设施和社区智能终端等嵌入智能法治宣传教育模块。延展法治宣传教育新媒体矩阵,打造一批高质量法治宣传教育新媒体账号。六、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一)弘扬红色法治文化。深入发掘、研究、保护红色法治资源,加强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中法治元素的研究阐释宣传。开展红色法治遗址遗迹和文物普查登记,强化保护措施。把红色法治元素融入党史展览馆、博物馆等文化阵地,打造高质量精品展陈。加强新时代廉洁文化建设,推动廉洁文化走进各行各业、千家万户,弘扬崇廉拒腐社会风尚。(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鼓励支持高校、研究机构、媒体、智库等加强对中国古代法律典籍、文物、遗迹等的整理研究。依托现有资源建设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数字图书馆和资源数据库。出版传统法律智慧与新时代法治实践系列丛书。发布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传承发展典型案例。(三)丰富法治文化产品供给。加强法治文化品牌培育,鼓励结合特定地域、行业、群体实际,打造特色鲜明的法治文化品牌。实施优秀法治文化作品创作扶持计划,建设法治文化精品库,组织开展全国性交流展示活动。(四)加强和规范法治文化阵地建设。建立法治文化场所名录,向社会公布并动态更新。加强网络法治文化阵地建设,打造一批网络法治文化传播品牌。加强法治文化阵地设施、内容维护更新,依托阵地广泛开展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七、健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体系(一)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完善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清单制度,将履行普法责任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情况报告、市县级地方党政主要负责人年终述法重要内容。落实“谁管理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推动群团组织、行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律服务机构、企业等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探索建立部门普法、军地普法协同联动机制。落实普法提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司法行政机关普法提示工作相关规定。(二)完善法治宣传教育与依法治理、法治实践融合机制。深化基层和行业依法治理,引导人民群众在参与法治实践、解决身边实际问题中提升法治素养。加强立法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施行等全过程宣传解读,扩大社会参与,推动法律法规实施。加强行政执法、司法文书释法说理,制定执法司法办案全过程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指引。完善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典型案例发布制度,落实司法案件公开审查、听证制度,加强以案普法。推动法治宣传教育与加强基层治理、倡导移风易俗相结合,持续整治高额彩礼、低俗婚闹、人情攀比、薄养厚葬等问题。(三)健全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益法治宣传教育制度。推动新闻媒体开设法治专栏专题、刊播法治公益广告、报道法治新闻等,履行公益法治宣传教育责任。市地级以上党报、都市报要合理确定公益法治宣传教育版面比重,广播电台、电视台要加大公益法治宣传教育节目制播力度。推动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别是大型网络平台设置固定公益法治宣传教育栏目,积极组织网络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对社会热点案事件的权威法治解读给予流量倾斜和推送支持。(四)引导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法治宣传教育。深入实施“法律明白人”培养工程,稳步实现有条件的村(社区)至少有5名“法律明白人”,探索在行业领域培养“法律明白人”,发挥其社情民意信息员、法律政策宣传员、矛盾纠纷化解员、法治实践引导员作用。建设全国“法律明白人”网校。鼓励引导国家工作人员、法学教育研究者、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学专业学生等担任普法志愿者,研究制定普法志愿者工作指引。打造大学生法治宣讲团品牌。完善社会力量参与法治宣传教育激励保障机制。建立全国法治宣传教育专家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研究与人才培养。(五)完善法治宣传教育风险防控机制。严格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阵地管理,不给涉法治错误思想和观点提供传播渠道。法治宣传教育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楚,避免误导群众。压实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严防“自媒体”账号错误解读。八、加强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要把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本地区法治建设总体部署,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平安建设和法治督察等重点内容,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履行主管部门职责,会同党委宣传部门等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自身实际,为法治宣传教育提供必要经费,加强对社会资金参与支持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鼓励引导和规范管理,保障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开展规划实施情况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规划实施要注重实效,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避免增加基层负担。军队的第九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参照本规划进行安排部署。

    2026-09-07
  •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26〕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的若干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        2026年7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为了提升行政复议监督质效,促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门(以下称省部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有关处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务院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条件,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授权国务院法治部门依法处理。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务院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应当受理的,授权国务院法治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经国务院法治部门审查,依法应当维持省部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认定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合法的,一般不再报请国务院审批,由国务院法治部门依法办理;但是,影响重大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审批。经国务院法治部门审查,依法应当撤销、变更省部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认定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不合法的,由国务院法治部门与有关行政机关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一般不再报请国务院审批;有关行政机关不同意撤销、变更或者认为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合法的,由国务院法治部门报请国务院审批。对只涉及行政复议案件程序的事项,一般由国务院法治部门依法处理;但是,涉及重大、敏感案件的程序事项,应当及时请示国务院。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反映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授权国务院法治部门依法处理;但是,影响重大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审批。第五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时,应当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专用章”。第六条 对国务院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有关省部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按期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就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依据说明理由,配合国务院法治部门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法及时履行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书、调解书、意见书。第七条 省部级行政机关要加大行政争议先行化解、调解、和解工作力度,积极配合国务院法治部门组织开展调解工作,推动将行政争议有效化解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第八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要全面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加强行政复议指导监督工作。完善行政复议体制机制,做好关于行政复议工作中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强化行政复议与政府督查、行政执法监督的协调配合,对行政复议案件暴露出的行政执法共性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深化以案促治,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推动行政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定期总结分析国务院行政复议工作情况。重大事项及时请示报告。第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抓好本规定的贯彻落实,严格依法开展行政复议各项工作,进一步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38号)同时废止。

    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