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养老机构安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6〕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消防救援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养老机构安全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 2026年2月4日 (本文有删减)关于进一步加强养老机构安全管理的意见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自然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水利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消防救援局养老机构安全直接关系老年人生命财产安全,关系社会和谐稳定。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养老机构安全管理,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标本兼治,健全完善养老机构安全管理机制,压紧压实各方责任,全面排查、分类整治、强基固本,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风险隐患,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到2026年底,深入排查整治养老机构存量安全风险隐患,推动安全风险隐患动态清零。到2027年底,因地制宜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养老机构本质安全水平明显提升。到2028年底,养老机构安全管理长效机制进一步巩固完善,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向好。二、深入排查整治安全风险隐患(一)建立常态化联合检查机制。各地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聚焦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防汛等方面,协同推进养老机构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工作,联合制定检查事项“一张表”,实现“一表通查”。最大限度减少检查频次,实地检查原则上应组织多个部门联合开展,尽量降低对养老机构正常运营服务活动的影响。县级各有关部门按规定每年至少对辖区内养老机构开展1次联合检查。(二)加强安全风险隐患分级管理和分类整治。各地民政部门要建立养老机构综合安全风险隐患动态评估机制,根据安全风险隐患类型、严重程度等,确定辖区内养老机构安全风险等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一院一策”研究制定整治方案、开展分类整治。(三)推动重点设施设备更新改造。督促指导养老机构全面清理整治违规使用易燃可燃夹芯彩钢板、消防设施停用失效、老年人居室使用非不燃性实体墙分隔等问题,使用通过强制性认证的电气线路、插座等,有效消除火灾隐患。推动养老机构配置智能烟感、一键报警等装置,进一步采取措施提高火灾预警能力;配置智能摄像头、毫米波雷达等智慧安防产品,发挥电子哨兵作用,监测异常事件并实时预警,提高安全防控水平;加强必要的应急通信托底装备配备和升级更新。三、进一步压实主体责任(四)全面压实负责人责任。督促养老机构主要负责人履行依法登记、备案承诺、履约服务、质量安全、应急管理、消防安全等第一责任人责任,健全养老机构全员安全责任体系,完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安全管理职责、任务和考核标准等。养老机构负责人要定期组织消防设施设备维护保养检测,确保完好有效,定期组织房屋安全体检、安全风险隐患自查自改,不断提高养老机构安全管理、风险防控能力和水平。(五)设立安全员岗位。督促养老机构设立安全员岗位,负责参与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参加安全教育培训、应急演练,督促指导从业人员严格落实各项安全管理规定,参与开展安全巡查、检查,对安全管理提出改进建议等。养老机构应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责任人、安全员、街道(乡镇)属地监管责任人公示牌。(六)强化“日巡查、月检查”制度。督促养老机构建立健全标准化、规范化的“日巡查、月检查”制度,组织专人每日巡查、每月检查安全管理状况,及时排查整治安全风险隐患,增强安全风险隐患早发现、早处置能力。督促养老机构加强内部监督,鼓励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等积极参与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和报告安全风险隐患。(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能力。督促养老机构结合实际制定针对性、操作性强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重点明确失能老年人转移疏散路线、方式等,加强应急物资储备,鼓励配备相应应急救援装备;新建、改扩建的养老机构建立中度和重度失能老年人生活单元、照料单元安全防护体系;按照养老机构岗位设置及人员配备规范等要求配齐养老护理员等从业人员,确保发生突发事件时具备充足、有效的应急力量;按要求设置避难间、无障碍通道等安全疏散设施,配备担架、轮椅、呼救器等安全疏散辅助器材;每半年至少开展1次实战性应急演练,提高从业人员、入住老年人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自救互救能力。(八)强化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督促养老机构加强负责人、安全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常态化、标准化安全知识培训和警示教育。各地民政、消防救援部门联合组织养老机构消防安全培训,推动从业人员学习掌握消防安全知识和实操技能。各地民政部门将安全应知应会知识以及转移疏散、应急处置等实操技能纳入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竞赛内容。四、全面压实监管责任(九)加强行业管理。各地民政部门要按照职责细化明确养老机构安全管理责任清单、任务清单,加强养老机构运营安全监管;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防汛等方面安全风险隐患的,立即督促养老机构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置,联合有关部门紧盯问题整改,确保隐患消除到位;全面落实《养老机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养老机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开展养老机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上级民政部门通过适时调度、“四不两直”等方式及时掌握工作落实情况,对下级民政部门责任落实不到位、排查不扎实、抓问题整改宽松软的,按规定通过函告、通报、约谈等手段督促限期整改。(十)强化综合监管。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号)要求,强化责任落实,健全完善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的全过程全链条监管机制,共同做好养老机构隐患排查、安全宣传、应急救援和处置等工作。建立健全常态化协同联动机制,加强信息互通共享、问题线索移送、安全风险隐患防范化解、协同处置等,强化“检查—整改—评估—销号”闭环管理,增强综合监管合力。健全完善养老机构安全事故、重大安全风险隐患责任倒查机制,对发生安全事故或重大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整治不力的,倒查排查整治工作情况,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依规严肃追责问责。(十一)完善准入和退出机制。行业管理部门和综合监管部门要高效办成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健全常态化推进机制,整合机构备案、成立登记、规划核实、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等环节,强化新开办养老机构建筑、消防等安全条件审查,加强联动审批备案和协同监管。对不符合安全管理要求且不具备改造条件或安全风险隐患无法消除的养老机构,在妥善转移安置入住老年人的前提下,依法依规通过关停并转等方式推动有序退出,形成优胜劣汰的良性发展格局。(十二)强化属地管理责任。各地要指导新建养老机构在选址时充分考虑安全风险隐患,避开洪水风险区、地质灾害危险区等灾害事故高风险区域;对灾害事故高风险区域内已建成的养老机构,分类采取防护加固措施或搬迁。强化事前预防,加强对洪涝、台风、地震等自然灾害的监测预警,组织有关部门对养老机构进行隐患排查和风险研判,优先将养老机构纳入转移安置和救援范围,切实做到应转尽转、应救尽救。将养老机构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重点保障对象,优先保障入住老年人就医用药,畅通就医、转诊绿色通道。(十三)加强安全管理队伍建设。各地要培养一支既懂养老又懂安全的养老机构安全检查干部队伍,定期开展检查执法理论和实操培训,提高法治化、规范化水平。邀请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防汛等领域专家和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检查,采取“民政干部+职能部门干部+行业专家”模式,提升安全风险隐患识别精准度。五、着力加大要素保障力度(十四)加快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推动健全养老服务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体系,加强养老机构准入、运营、退出全链条管理,强化监管手段和措施,提升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各地要聚焦安全突出问题,因地制宜加强养老机构安全管理法治化建设。(十五)强化标准规范约束。出台养老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养老机构基本规范等强制性国家标准。加快修订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明确新建养老机构选址、建设、设施配置等标准要求。结合养老服务设施类型、规模等因素,科学确定建筑消防、防震等标准。加强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等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监督,做好有关推荐性标准支撑配套,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提升行业标准化、规范化水平。(十六)夯实基层安全管理基础。各地要统筹健全覆盖城乡的三级养老服务网络和提升养老机构安全管理水平,依托县级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和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建设县级综合养老服务管理平台,依托乡镇(街道)敬老院、优质民办养老机构等改扩建为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充分发挥安全管理作用。支持在有需求的农村地区因地制宜改扩建一批安全达标的养老机构,推动农村养老服务提质增效。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实行“乡院县管”改革,推动乡镇(街道)敬老院由县级民政部门直管,实现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十七)切实保障安全投入。各地要健全落实养老机构安全管理资金保障机制,统筹现有资金渠道,对属于政府投入责任的事项提供必要资金支持。推动养老机构改造提升、安全设施设备提档升级,在政策、技术等方面积极支持民办养老机构、农村地区养老机构解决先天不足、老化破损、技防水平低等问题。压实养老机构安全管理责任,督促养老机构加强安全管理投入。各地要强化组织实施,统筹好加强安全管理和促进高质量发展的关系,将加强养老机构安全管理与养老服务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养老服务领域安全生产治本攻坚等有关工作有机结合、一体推进。各级民政部门要发挥老龄议事协调机制作用,加强信息共享、风险研判、协同处置。各地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确定阶段性目标,分解工作任务、明确责任分工,细化落实举措、强化跟踪指导,形成工作合力,确保本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措施落地见效。
2026-03-09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等6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做好边远艰苦地区和大龄未婚官兵婚恋服务工作的意见》解放军报讯 近日,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联合印发《关于做好边远艰苦地区和大龄未婚官兵婚恋服务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弘扬拥军优属、军政军民团结优良传统,是进一步做好暖心惠兵工作的务实举措。《意见》共3个部分13条,主要对婚恋服务工作总体要求、搭建联谊平台、培育新型婚育文化、提供婚恋咨询指导、深化婚姻家庭服务、营造幸福暖心环境和组织保障等作出明确。《意见》的印发和施行,对于推动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婚恋服务体系,促进官兵心无旁骛矢志强军事业具有重要意义。
2026-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31号《供水条例》已经2025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总理 李强 2026年2月11日 供 水 条 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供水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供水安全,提升供水服务水平,更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从事供水工作、使用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依托取水、输水、净水、配水等设施向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等提供用水,包括城市供水和农村规模化供水。本条例所称农村规模化供水,是指通过设计供水量、供水人口达到规定规模的集中供水工程或者通过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向农村(包括乡镇和村庄)提供用水,不包括农业灌溉供水。第三条 供水事业发展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坚持公益属性,实行开发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持续增强供水安全保障能力,促进供水服务均等化。第四条 国家完善政策措施,支持供水事业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安全保障承担主体责任,加强对供水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供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供水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第六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指导全国城市供水、农村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农村供水工作。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农村供水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指导供水工作或者负责供水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供水相关工作。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供水主管部门。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供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加强供水人才培养,促进供水科学技术进步,提升供水工作的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第八条 对在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供水水源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水资源禀赋情况,合理安排、布局供水水源,加强供水水源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供水水源建设相关规划。供水水源建设相关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将涉及土地和空间使用的合理需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统筹保障。第十条 供水水源建设应当统筹地表水与地下水、当地水与外调水,实现多水源互补;单一水源供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鼓励沿海缺水地区、海岛因地制宜推广海水淡化水作为补充水源。第十一条 使用外调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当地水源和外调水源可以及时切换。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调水工程设施设备的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设备安全运行;因设施设备检修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可能影响正常调水的,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影响范围及时通报受水区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措施,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和信息共享机制,保障饮用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饮用水水源地水量调配,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文水资源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监测工作,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调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水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保障供水工程建设与城乡建设协调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影响供水水质、妨害供水安全、老化失修的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地区,具备条件的应当将城市供水管线纳入地下综合管廊。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第十五条 对供水工程中的隐蔽工程,承担工程施工的单位(以下称施工单位)应当做好质量检查,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通知工程的业主单位(以下称建设单位)等进行检查。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参加检查。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档案机构移交供水工程档案。第十六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统筹区域集中调压调蓄设施建设工作。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由建设单位配套建设调压调蓄设施。居民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调压调蓄设施及其他共有供水设施(以下统称共有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本条例所称调压调蓄设施,是指用于将供水管网中的水调整水压、水量后再输送至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的供水设施。第四章 供水经营和服务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供水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二)有经专业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相关岗位操作人员按照规定经体检合格;(三)有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管理能力和水质检测能力;(四)有完善的水质检测、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供水单位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第十八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与供水单位签订运营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供水有关服务范围、标准、规范、要求以及服务质量评价、退出机制等事项。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供水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等,加强内部管理,不断提高供水服务质量和效率,为用户提供安全便利、连续稳定、计量准确、公开透明的供水服务。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供水报装接入流程、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水质检测等信息,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通过营业网点办理、在线办理等多种服务渠道,为用户申请供水报装接入提供便利。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需要报装接入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申请报装接入,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要求的检测指标、检测频率和检测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生态环境、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健全供水水质监测体系。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向社会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户,并严格控制停水时长和范围;停止供水影响较大的,应当报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提供临时供水等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等紧急情况,不能依照前款规定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临时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安全用水、节约用水。用水单位自行配备的管道、水龙头等用水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禁止盗用或者未经供水单位同意转供水。第二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照结算计量器具出具的数据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不具备用水计量条件的农村用户,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约定缴纳水费。第二十六条 制定、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统筹考虑促进节约用水、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因供水价格调整不到位导致供水单位难以达到准许收入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适当补偿。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控制生产经营成本。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村供水的实际情况,健全完善农村供水价格形成机制。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服务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服务质量等问题,并向用户反馈处理结果;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供水主管部门投诉,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答复。用户也可以就供水服务质量等问题直接向供水主管部门投诉。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和保护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调压调蓄设施、井群、输(配)水管网、计量器具、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运行维护,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巡查检修,开展安全风险监测和隐患排查治理,确保安全运行。供水单位应当采取供水管网更新改造、供水压力调控、智能化管理等措施,严格控制供水管网漏损。供水单位维护、抢修供水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第二十九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共有供水设施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改造后的居民住宅的共有供水设施,依法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对前述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的共有供水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将其依法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居民住宅共有供水设施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的,运行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筑物配套建设的调压调蓄设施等供水设施委托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的,运行维护费用由委托方承担,不得计入供水成本。调压调蓄设施的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有关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水质检测并公开水质信息,确保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一)挖坑取土;(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三)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四)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确定工程方案,并采取措施保障供水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改装、拆除、迁移和采取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的15日前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涉及消防给水用水设施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且不影响火灾扑救和消防应急救援;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供水设施的相关情况。供水单位和有关档案机构等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事先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第三十三条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生产用水设施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直接连接。禁止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在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不得在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第三十四条 供水设施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网络安全防护措施等安全要求;对其中的重要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依法纳入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范围实行重点保护。第三十五条 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经营和服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监督检查行为。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能够实行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能够通过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等进行非现场检查的,不进行现场检查。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对供水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并可以开展现场检测。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第六章 供水应急管理与处置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地区供水应急预案,统筹供水应急物资储备与调度,定期组织开展供水应急演练。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供水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具体供水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供水应急物资,定期开展供水应急演练。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安全风险管控,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排查和消除供水安全隐患。第三十八条 影响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组织开展应急供水、污染处置、水源切换等工作,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兼顾其他各项用水,最大限度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做好供水应急处置各项工作。第三十九条 影响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发生后,供水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采取抢修供水设施、增加水源预处理设施、升级改造净水设施处理工艺等应急处置措施,保障正常供水。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可以采取减量供水、降压供水等措施,及时向用户告知用水注意事项,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方人民政府、供水单位采取的供水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处置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调水工程管理单位未对调水工程设施设备进行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养护或者未采取措施保障调水水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调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可能影响正常调水的情形通报受水区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未向社会公开供水报装接入流程、服务标准、水质检测等信息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从事供水经营和服务;(二)未遵守供水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三)未按照规定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四)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未采取措施或者未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五)供水管网的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六)擅自停止供水,或者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时未向社会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户;(七)未按照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运行维护;(八)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调压调蓄设施的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由供水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供水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或者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在开工前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供水设施的相关情况,或者未事先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影响供水安全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严重影响供水安全的,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一)在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设施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直接连接;(四)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连接;(五)未经供水单位同意在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八条 城市企事业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以外的城市用水单位和个人提供生活和公共服务用水的,纳入城市供水管理。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农村规模化供水以外的农村供水规范化建设和专业化管护,建立健全水质保障体系,保障供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农村规模化供水以外的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城市供水条例》同时废止。
2026-02-2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已经2026年1月9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5日起施行。总理 李强 2026年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6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0号第三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高质量推进自然保护区建设,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立自然保护区、开展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以保护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为主要目的,实现自然资源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特定陆地和海洋区域。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建设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生态保护第一、统筹保护和发展,坚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构建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社会共享的机制,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第四条 国务院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建设的统筹协调,完善支持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政策措施,将自然保护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第五条 国家建立多元化自然保护区资金保障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国家鼓励通过设立基金、捐赠、资助等方式,为自然保护区建设提供支持。第六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规定设立的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和规定的职责,负责各该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体系,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自然保护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保护区相关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加强自然保护区相关专业人才培养,强化科技创新对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支撑作用。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自然保护区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自然保护区保护公益宣传,依法进行舆论监督。第十条 国家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和促进自然保护区领域的国际交流合作。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第十一条 设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之一:(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和修复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剖面、地质构造、古生物化石集中分布区、地貌景观、地质灾变遗迹等自然遗迹;(五)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设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以及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他自然保护区列为省级自然保护区。第十三条 拟设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由拟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后,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拟设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由拟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后,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设立的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除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的外,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审批。第十四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命名;省级自然保护区以所在地地名加“省级自然保护区”命名。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所在地地名后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区域范围的划定应当统筹考虑自然生态系统等保护对象分布区域的完整性、管理可行性和周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实事求是、科学合理,经过充分调查和科学论证。自然保护区区域范围内不再保留自然公园类自然保护地。自然保护区全部划入国家公园区域范围的,不再保留;部分划入的,未划入部分经科学评估并按照规定程序批准,予以整合或者撤销。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行分区管控。自然保护区的下列区域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一)自然生态系统保存完整或者生态脆弱需要休养生息的区域;(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关键分布区域以及生态廊道重要节点;(三)重要自然遗迹的集中分布区域;(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划为一般控制区。第十七条 设立自然保护区后,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完成自然保护区勘界;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自然保护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完成勘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及时设置自然保护区界碑界桩、电子标识或者电子围栏等界线标志。禁止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自然保护区界线标志。第十八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名称、区域范围、管控分区分别由国务院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批准设立时一并批复,并分别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公布。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自然保护区区域范围、管控分区坐标等信息。第十九条 因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确需调整自然保护区区域范围的,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设立的程序,经原批准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自然保护区变更名称,按照前述程序办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控分区,应当分别经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评审后批准。自然保护区设立后,原则上不得撤销;因特殊情形失去保护价值的,经原批准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撤销。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第二十条 国家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按照自然生态系统特性和内在规律,对自然保护区实行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综合科学考察和专项调查的基础上,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所管理自然保护区的相关规划(以下称自然保护区规划),明确保护和管理的目标任务、保护对象、管理要求、保护措施等事项,并对原有居民生产生活活动等作出安排。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深入论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规划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自然保护区规划,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省级自然保护区规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实施。规划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相衔接,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接受统一监管。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依法公开。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自然保护区规划,健全完善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加强自然保护区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自然保护区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以及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第二十三条 对自然保护区区域内的自然资源,按照国家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有关规定进行确权登记,确权登记时应当将自然保护区作为独立登记单元。第二十四条 国家加强自然保护区监测网络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各类监测站点的作用,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监测数据集成分析、共享和综合应用,全面掌握自然生态系统构成、分布、动态变化和生物多样性状况以及生态环境质量、人为活动干扰情况,及时评估和预警生态风险。第二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受损自然生态系统修复、生态廊道连通、重要栖息地恢复等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确有必要开展种群调控、树种更新等人工修复活动的,应当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科学合理的修复方案并依法实施。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维护生态系统安全,提高生态系统质量。第二十六条 除下列活动外,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一)为保护自然保护区开展的调查监测、生态修复、管护巡护等活动,科研观测、基础测绘、文物和其他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活动,以及国家机关依法履行执法职责确需开展的活动;(二)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以及确需保留、无法避让的已有重要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三)必须且无法避让、以生态环境无害化方式穿越地下、水下或者空中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四)为维护国家安全、实施国家重大战略确需开展的活动,以及无法避让的国家重大项目建设;(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第二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仅允许开展下列人为活动:(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无法避让的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三)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基础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四)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野化、繁殖,非破坏性的标本采集活动;(五)与自然保护区保护目标一致的人工商品林抚育、树种更新等森林经营活动;(六)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情形的自然保护区,经科学论证,在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安全和不损害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差别化管控措施:(一)主要保护对象为自然遗迹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核心保护区建设必要的防护、陈列、展示等设施,开展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以及适度的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二)主要保护对象位于地下的自然保护区,其核心保护区地上部分可以按照一般控制区保护和管理;(三)自然生态过程、主要保护对象生息繁衍具有明显季节性变化规律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实行季节性差别管控措施。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原有居民的生产生活活动,应当以不超出现有规模和利用强度、合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为前提。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妥善安置。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外国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区域内从事标本采集等活动。第三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依法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涉及修筑设施的,还应当经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同意,但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原有线性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活动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自然保护区规划修筑管护巡护、科研观测、科普宣传、防灾减灾等设施的除外。在自然保护区开展调查监测、科研观测、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活动成果。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明确开展相关活动的边界、强度以及应当采取的保护性措施等。第三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护制度,合理配备巡护人员和巡护装备,加强巡护站点建设。巡护人员应当观察和记录主要保护对象生境状况及其变化情况,对违反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第三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自然保护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与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做好防灾减灾、安全管理和应急保障相关工作,提升应急保障能力。第三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确保生态得到保护的前提下,完善自然保护区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公共服务功能。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可以划定适当区域,设置必要的辅助设施设备,为开展相关科学研究、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提供支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访客管理和服务,合理确定访客容量,明确访客行为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无障碍服务,完善访客安全保障和紧急救助等相关机制。自然保护区区域内不得开设与保护目标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等项目。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自然保护区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海警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对自然保护区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监督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工作站点,开展生态警务工作。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在自然保护区履行法定职责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必要便利。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三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公开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等工作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九条 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自然保护区界线标志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自然保护区开展调查监测、科研观测、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未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活动成果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开展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原有居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展生产生活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相关活动在核心保护区开展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一般控制区开展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发生在自然保护区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海警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处罚。对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罚款数额高于本条例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四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以及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七条 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自然保护区,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5日起施行。
2026-02-1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函〔2026〕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政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规范化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 2026年1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政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规范化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管理,统筹为基层减负和赋能,防治“指尖上的形式主义”和政务服务中的“面子工程”,根据《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若干规定》、《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指导意见》、《关于防治“指尖上的形式主义”的若干意见》等,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以下简称政务应用程序),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开发建设,或依托各类互联网平台搭建,运行在移动智能终端上,为内部工作人员办公、管理、学习提供支撑服务的应用软件,包括移动客户端(APP)、小程序、快应用等,不包括政务公众账号和工作群组。县以下(不含县级)单位原则上不得开发建设政务应用程序。为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提供管理服务的政务应用程序,参照本办法管理。第三条 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网信办负责统筹协调政务应用程序管理工作。省级网信部门会同同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地区政务应用程序管理工作。第四条 政务应用程序的主办(使用)单位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履行建设、使用、安全管理等环节的主体责任。第五条 政务应用程序上线前,主办(使用)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程序,并在显著位置以醒目方式标示主办(使用)单位及备案编号。禁止以任何形式要求用户下载、安装或使用未经备案的政务应用程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主办(使用)的应用程序,不纳入统一备案管理。第六条 新建、改建政务应用程序,应纳入信息化项目审批范围,开展立项审核,避免同质化政务应用程序建设和运营。政务应用程序备案前原则上应对功能完整性、性能稳定性、交互便捷性等进行验收。第七条 各地政务应用程序主办(使用)单位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提交备案申请,由省级网信部门通过政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规范化管理系统向国家网信办申请备案。各部门主办(使用)的政务应用程序,由部门通过政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规范化管理系统向国家网信办申请备案。第八条 主办(使用)单位申请政务应用程序备案,应按要求提供备案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一)政务应用程序基本信息;(二)政务应用程序立项审核情况;(三)政务应用程序功能设置情况;(四)政务应用程序运维和安全保障情况;(五)政务应用程序验收情况;(六)政务应用程序备案需要的其他材料。开发建设面向基层的政务应用程序,主办(使用)单位应在申请备案时单独说明。第九条 省级网信部门应会同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自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完备性审核。材料齐全的,报送国家网信办;材料不齐全的,退回主办(使用)单位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第十条 国家网信办应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和技术检测,重点关注政务应用程序是否设置打卡签到、积分排名、统计在线时长等强制性功能,是否缺失必要功能等。情况复杂或需要补充、更正材料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主办(使用)单位延期理由和预计时间。对通过材料审核和技术检测的政务应用程序,国家网信办予以备案并编号;对需要补充、更正材料或未通过技术检测的政务应用程序,通过政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规范化管理系统反馈,主办(使用)单位应在收到反馈后10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交备案申请材料或整改说明,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备案申请。第十一条 政务应用程序重大功能变更的,主办(使用)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在变更发生10个工作日前提交备案变更申请,按要求说明变更情况,并重新进行材料审核和技术检测。第十二条 政务应用程序关停注销的,主办(使用)单位应在政务应用程序下线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报备。第十三条 政务应用程序关停注销前,主办(使用)单位应发布公告,依法依规处置相关数据,防止数据泄露或流失。第十四条 主办(使用)单位应规范政务应用程序建设、使用管理,不得出现下列情况:(一)随意或重复要求基层填表报数交材料;(二)除安保、应急等特殊场景规定外,政务应用程序设置打卡签到、积分排名、统计在线时长等强制性功能;(三)强制推广下载使用政务应用程序,考核通报用户安装使用率,强制要求定期登录;(四)把政务应用程序异化为工作考核日常化、督查检查线上化的主要载体,将点赞量、网络投票数、转发量、学习时长等作为考评依据,非必要情况下强制要求下级和基层单位通过政务应用程序上传工作照片、视频和轨迹等;(五)使用政务应用程序从事经营性活动。第十五条 鼓励在已备案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上架政务应用程序。第十六条 主办(使用)单位应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考虑政务应用程序对用户端软硬件的适配性,支持在不同操作系统环境下稳定运行。积极采用互联网协议第六版(IPv6)等创新技术,提升政务应用程序承载能力和用户体验。第十七条 主办(使用)单位应组织做好政务应用程序运行监测,建立健全运维管理规范,严格巡查巡检,保障稳定可靠运行。第十八条 主办(使用)单位应在政务应用程序中提供投诉建议功能,实现在线受理、跟踪反馈和回访评价等。第十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落实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个人信息保护、密码管理、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依规保护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等。第二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完善保密自监管措施,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和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处置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行为。参与政务应用程序规范化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非法向他人提供、非法使用。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定期开展自查自评,主动发现强制使用、过度留痕、滥用排名、多头填报等问题并进行整改,对使用频率低、实用性不强的政务应用程序限期关停注销,对功能相近、重复的政务应用程序进行整合迁移。鼓励主办(使用)单位积极利用政务应用程序提高基层治理数字化智能化水平。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集约建设和数据共享,清理整合面向基层的政务应用程序,优化政务应用程序功能。第二十二条 国家网信办会同有关方面定期组织对已备案政务应用程序进行抽查检测,推广先进做法,对违反本办法的典型问题、规范化管理工作落实不到位的单位予以通报。第二十三条 政务应用程序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若干规定》、《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指导意见》、《关于防治“指尖上的形式主义”的若干意见》及本办法规定问题,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撤销备案。信息化项目审批部门应暂停主办(使用)单位政务应用程序项目审批,信息化项目运维经费管理部门应暂停主办(使用)单位政务应用程序运维经费拨付,待问题全部整改到位并重新备案后再按程序办理。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规范本单位、本系统政务应用程序管理。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网信办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上线的政务应用程序,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备案。
2026-02-0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已经2025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5日起施行。总理 李强 2026年1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26年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8号第四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科学规律和伦理原则,全面防控风险。第三条 国家完善药品创新体系,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药品研制和创新,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支持新药临床推广和使用;促进中药传承创新,充分发挥中药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促进仿制药研发创新,提升仿制药质量和疗效。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药品产业发展情况制定国家药品生产、流通等行业发展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推动药品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创新,提升产业链韧性和安全水平,促进药品产业高质量发展。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执行国家药品行业发展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第二章 药品研制和注册第六条 从事药品研制活动,应当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保证记录和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第七条 以申请药品注册为目的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活动的,应当由经过资格认定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实施。申请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资格认定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证明其符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的资料。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发资格证书。第八条 药物临床试验申办者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能力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并履行受试者保护、临床试验用药品管理、临床试验数据管理、风险管理等责任。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制备,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药物临床试验申办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与临床试验有关的费用。第九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批准开展的药物临床试验变更申办者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第十条 以申请药品注册为目的在境外开展药品研制活动的,应当遵守药品管理法、本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有关规定;在境外取得的研究数据,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可以用于申请药品注册。第十一条 以申请药品注册为目的进口研制或者检验所需的对照药品、样品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但是,药物临床试验批准证明文件载明的临床试验用药品可以凭批准证明文件进口。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第十二条 研制化学仿制药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要求,科学选择对照药品进行对比研究;有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参比制剂的,应当选择参比制剂作为对照药品进行对比研究。第十三条 研制中药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根据中医药理论、中药人用经验、临床试验数据等综合评价中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评价中药的有效性应当与其临床定位相适应,体现中药的特点。第十四条 研制、生产中药应当保障中药材来源、质量的稳定性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避免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涉及野生动物、植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五条 对申请注册的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评审批。为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药品研制和创新,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符合条件的药品注册申请采用突破性治疗药物程序、附条件批准程序、优先审评审批程序、特别审批程序等,加快药品上市。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符合中药特点的审评审批、检查检验和标准管理制度。第十六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对化学原料药一并审评审批;符合条件的,对药品颁发药品注册证书,对化学原料药颁发化学原料药批准证书。仿制已注册药品使用的化学原料药的,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评审批申请;符合条件的,颁发化学原料药批准证书。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评审批化学原料药时,对化学原料药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标签一并核准。转让药品注册证书、化学原料药批准证书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第十七条 药品注册证书、化学原料药批准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上市的,应当申请再注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化学原料药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再注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化学原料药生产企业为境外企业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再注册。第十八条 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注册情形的,药品注册申请人可以直接提出非处方药注册申请。已注册的处方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认为适宜作为非处方药管理的,可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转换为非处方药。已注册的非处方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根据不良反应监测和上市后评价结果认为不适宜作为非处方药管理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转换为处方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评价后认为符合要求的,决定将处方药转换为非处方药或者将非处方药转换为处方药,并向社会公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障公众用药安全的需要,组织开展评价后可以决定将非处方药转换为处方药。第十九条 国家推动提高药品标准,持续提升药品质量水平。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为药品注册标准。药品注册标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通用技术要求,并且不得低于相应的国家药品标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根据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情况,对药品注册标准进行评估,需要修订的,及时修订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或者进行备案、报告。第二十条 研制药品、申请药品注册应当使用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没有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的,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报送药品质量标准研究所使用的原料及相关技术资料,药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法研制、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的研制能力,保障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的供应。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儿童用药品、罕见病治疗用药品的研制和创新。对儿童用药品新品种、采用新剂型或者新规格的儿童用药品、增加儿童适应症的药品,符合条件的,给予不超过2年的市场独占期。对符合条件的罕见病治疗用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诺保障药品供应的,给予不超过7年的市场独占期。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不履行保障药品供应承诺的,市场独占期终止。给予市场独占期的具体条件和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含有新型化学成份的药品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任何人不得对该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进行不正当的商业利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的保护期限自药品注册之日起不超过6年。在保护期限内,其他申请人未经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药品注册的,不予许可;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自行取得数据的除外。除下列情形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一)公共利益需要;(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数据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利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的具体保护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三章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第二十三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保证体系,设立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配备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质量受权人应当独立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职责。第二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遵守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物警戒体系,对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进行监测,建立风险识别、评估和控制机制。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配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药物警戒工作。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其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指定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设立相应的管理部门、配备相应的人员;被指定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的相关信息应当在药品说明书中载明。第二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供语音、大字、盲文或者电子等无障碍格式版本的药品标签、说明书,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用药。电子版本药品说明书内容应当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说明书内容一致,与纸质版本药品说明书具有同等效力;语音、盲文版本药品标签、说明书供参考。第二十七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全面评估、验证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或者进行备案、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生产过程中变更的监督管理,发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已备案或者报告变更的评估、验证不足以证明该变更科学、合理、风险可控,或者发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选择的变更管理类别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八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持续考察已注册药品的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已注册药品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对药品的风险和获益进行综合分析评估,根据上市后评价结果,采取修订说明书、提高质量标准、完善生产工艺、暂停生产和销售、实施药品召回、申请注销药品注册证书等措施。必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上市后评价或者直接组织开展上市后评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持续考察已注册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或者未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开展上市后评价的,药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再注册。第二十九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义务,对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生产、销售实行全过程管理,建立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追溯体系,保证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安全、有效、可追溯。第四章 药品生产第三十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证明其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资料;从事疫苗生产活动,还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以下简称疫苗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资料。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药品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第三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生产药品的,应当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药品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履行供应商审核、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管理、药品上市放行等责任,对受托生产企业进行监督,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不得再次委托生产。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含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成份的药品不得委托生产;但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分段生产下列药品:(一)生产工艺、设施设备有特殊要求的创新药;(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临床急需的药品、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药品或者储备需要的药品;(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分段生产药品的,应当建立覆盖药品生产全过程和全部生产场地的统一质量保证体系,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超出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能力的,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疫苗生产企业生产或者分段生产疫苗:(一)生产多联多价疫苗;(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急需或者储备需要;(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 生产疫苗、血液制品等生物制品,应当按照规定采用信息化手段如实记录生产、检验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数据。第三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在境外生产的,其生产活动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本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有关要求。境外生产的药品在境内分包装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分包装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销售其分包装的药品。第三十六条 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前生产的下列药品,符合药品上市放行要求的,在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后,可以上市销售:(一)通过相应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的商业规模批次产品;(二)属于新药、罕见病治疗用药品、短缺药品以及其他临床急需的药品的,在通过相应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之后生产的商业规模批次产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加强对依照前款规定上市销售药品的风险管理。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鼓励使用道地中药材。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相关规划,鼓励实施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推动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根据中药材特点,可以对中药材进行产地加工。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结合当地中药材资源分布、传统种植养殖历史和道地中药材特性等,制定中药材产地加工指导原则。第三十八条 生产药品使用的中药材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没有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的,应当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标准。首次进口中药材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第三十九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自行炮制中药饮片,不得委托炮制中药饮片。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的中药饮片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使用。其中,炮制方法、用药特点存在地区性差异且易导致临床用药混淆的中药饮片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在中药饮片标签上标明临床用药提示信息并向购进、使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采购管理和合理用药监测,防止临床用药混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中药饮片的标签应当注明产品属性、品名、规格、中药材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装量、保质期、执行标准、贮藏条件等;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应当注明药品批准文号。第四十条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将所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品种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自行炮制用于中药配方颗粒生产的中药饮片、自行生产中药配方颗粒,不得使用购进的中药饮片生产中药配方颗粒,不得委托生产中药配方颗粒。中药配方颗粒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生产;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生产。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使用;中药配方颗粒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的,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向购进、使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中药配方颗粒的标签应当注明品名、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贮藏条件、备案号等。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药配方颗粒。第四十一条 从事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保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禁止使用国家已淘汰的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第五章 药品经营第四十二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证明其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其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但是,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配备药学技术人员。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第四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储存、运输药品,应当根据药品的包装、质量特性、温度控制要求等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储存、运输过程中的药品质量。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能力的受托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受托方应当加强药品储存、运输过程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药品质量。药品零售企业向患者配送的药品应当有独立包装和显著标识。第四十五条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药品网络销售质量管理体系,设立相应的管理部门、配备药学技术人员等相关专业人员,制定并实施药品质量管理、配送管理等制度。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经营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的资质等进行审核,对平台展示的药品信息进行检查,对发生在平台的药品经营行为进行管理。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保存审核、检查记录以及平台展示的药品信息。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为其他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提供信息展示、链接跳转等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第四十六条 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通过网络销售;其他用药风险较高的药品,不得通过网络零售。具体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四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提出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药品的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意见,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实施审批的,被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审批办法。第四十八条 个人携带、邮寄少量药品进境的,应当以合理自用数量为限,遵守国家关于个人物品进境管理的规定。第六章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药品进货检查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设立相应的管理部门或者指定人员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处方开具、审核和调配的管理,提高医师合理用药水平。第五十一条 医师在网络诊疗活动中不得开具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药品的处方。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处方,患者可以选择凭处方向药品零售企业购买药品。鼓励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间的处方流转。第五十三条 对正在开展临床试验的用于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药物,经医学观察可能获益,并且符合伦理原则的,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签署知情同意书后,可以在开展临床试验的机构内用于其他病情相同但无法参加临床试验的患者。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证明其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资料。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制剂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拟配制制剂的数据、资料和样品,经审评审批取得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证书后,方可配制;但是,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时,对制剂的质量标准、配制工艺、标签和说明书一并核准。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的,应当申请再注册。第五十六条 临床确有需要的儿童用药品,市场上没有供应或者没有供儿童使用的剂型、规格的,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纳入儿童常用医疗机构制剂清单,支持医疗机构配制、使用,满足儿童患者临床用药需求。第五十七条 下列药品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一)含有尚未用于已注册药品的活性成份的化学药;(二)已注册药品的活性成份用于新适应症的化学药;(三)中药和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四)中药注射剂;(五)医疗用毒性药品;(六)除变态反应原以外的生物制品;(七)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药品。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遵守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制剂配制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制剂配制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医疗机构的制剂配制活动全面负责。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只能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发生灾情、疫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上没有供应时,经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医疗机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但是,调剂使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医疗机构制剂以及跨省级行政区域调剂使用医疗机构制剂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发现疑似药品不良反应,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机构发现疑似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应当及时对患者进行救治、采取措施控制风险,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发现购进、使用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风险,及时告知供货单位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供货单位应当提供或者公布电子邮件地址、电话、传真等,方便医疗机构告知相关信息。第六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药品使用环节的药品质量和药品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场所以及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抽取样品;(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记录、票据、凭证、电子数据等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资料予以查封、扣押;(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施设备、场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药品包装上赋予追溯标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保证药品可追溯。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程序设置国家药品专业技术机构。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药品产业发展情况和监督管理工作需要,按照程序设置地方药品专业技术机构。国家药品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药品专业技术机构的技术指导。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符合条件的机构承担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第六十六条 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正原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并实施药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药品质量抽查检验中,药品抽样应当由两名以上抽样人员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被抽样单位应当配合抽样人员进行抽样。被抽样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予配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被抽样单位暂停销售、使用被抽样药品。根据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需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质量进行抽查检验。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7日内申请复验。申请复验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复验机构预先支付复验检验费用。复验检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验检验费用由原药品检验机构承担。国家药品标准规定不予复验的检验项目,或者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复验的情形的,不予复验。第六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应当包括被抽检药品的品名、样品来源、标示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生产企业或者标示的医疗机构、产品批号、规格、检验机构、检验依据、检验结论、不符合规定项目等内容。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公告不当的,发布部门应当自确认不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第六十九条 对可能掺杂、掺假的药品,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可以使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使用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得出的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认定药品质量的依据。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估认为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解除已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风险控制措施期间,不得发布相关药品的广告;已经发布的,应当立即停止。第七十一条 下列情形属于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假药:(一)不具备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的物质或者成份不明的物质,在标签、说明书上宣称具有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冒充药品的;(二)使用其他药品的名称或者批准文号,在标签、说明书上标注不具有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三)药品成份与其在标签、说明书上标注的成份不符的;(四)标注虚假的药品批准文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五)其他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情形。第七十二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认定假药,以及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认定劣药,不需要进行药品检验。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其他规定认定假药或者劣药,应当进行药品检验;但是,原料、辅料的采购和使用记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属于假药或者劣药的,可以不进行药品检验。第七十三条 发生药品安全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立即报告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发现发生药品安全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对工作。第七十四条 国家加强药品储备,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储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药物政策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完善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机制。第七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药品生产、经营中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垄断、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第七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第七十八条 进行药品注册、实施药品注册检验和强制性检验,可以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分别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前生产的商业规模批次产品;(二)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委托炮制中药饮片或者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委托生产中药配方颗粒;(三)药品经营企业经营中药配方颗粒、医疗机构制剂;(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备案;(二)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生产中药配方颗粒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备案。第八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实施药品进货检查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二)发现购进、使用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第八十二条 申请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资格、药物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药品注册等许可,提供虚假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10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10年内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申请人提交的虚假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是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或者其他接受委托开展药品研制相关活动的机构伪造或者编造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对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或者其他接受委托开展药品研制相关活动的机构予以处罚。第八十三条 已办理备案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不符合备案条件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取消相关药物临床试验专业备案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禁止其1年内开展相关专业药物临床试验或者禁止其1年内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办理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时提供虚假证明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相关药物临床试验专业备案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禁止其3年内开展相关专业药物临床试验或者禁止其3年内开展药物临床试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申请药品注册。第八十四条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药品网络销售质量管理体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为其他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提供信息展示、链接跳转等服务,违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五条 拒不执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的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口药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八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履行了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检查验收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免予处罚,但应当收缴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披露的试验数据或者其他数据,造成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损失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九章 附 则第八十八条 药品注册审评所需时间以及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资格申请、药品生产许可申请、药品经营许可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申请审查中涉及的技术审核所需时间不计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5日起施行。
2026-02-02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签署命令发布《军事理论工作条例》新华社北京1月22日电 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日前签署命令,发布《军事理论工作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深入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聚焦加快推进军事理论现代化,优化军事理论创新顶层设计,改进军事理论研究模式,加强军事理论转化运用,建设中国特色现代军事理论体系,科学规范新时代新征程军事理论工作的基本要求和制度安排,是开展军事理论工作的重要法规依据。《条例》共7章52条,按照军委管总、战区主战、军种主建的总原则,规范明确军事理论工作的管理体制;依据新时代军队战略规划体系,明晰军事理论发展战略、建设规划、年度计划的主要内容与编制发布程序;注重统放结合、分类管理,对军事理论项目立项、开题、实施、验证、验收等管理链路全流程作出系统性规范;着眼为强军实践提供科学理论支撑和引领,明确军事理论成果登记共享、评价认定、推广运用、回溯评价等措施要求。《条例》的发布施行,为推动军事理论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
2026-01-26